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续投金额不能重复计算,损失仅是首次交付的本金,高额利息计入犯罪数额不利于进行引导投资人理性投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资人续投金额不能重复计算,损失仅是首次交付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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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仅关系刑事制裁行为人以维护金融秩序,而且关涉对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保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具体的数额应全面综合在案证据作出认定。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存款人不仅是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而且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以存款人的陈述为基础,全面审查投资合同、资金收付凭证、会计账簿等证据。
投资款项到期后再次投资的数额是否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应当结合到期后的本息是否交付投资人等情况具体确定。
实务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投资到期后向投资人交还了本金,投资本金一直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双方虽在投资到期后再次签订合同续投,但犯罪对象仍系投资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只是非法吸收资金持续时长发生变化,行为人实际没有吸取新的社会资金,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
故投资款项到期后本息再次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实务中,公诉机关依据审计报告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仅存在投资款项到期后本息再次投资重复计算数额的问题,而且再次投资的数额中包含年息逾100%的高额利息、复利。
即便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行为人对存款人的损失尚应承担退赔责任,如采信审计报告的有关数据,必然导致将非法的高额利息、复利合法化;
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爆发多系资不抵债,如将高额利息、复利计入犯罪数额,既不利于平等保护投资人的本金损失,也不利于引导投资人进行理性投资。
此外,审计报告认定存款人的实际损失,超过存款人陈述的投资本金,不仅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不符合日常情理。
案号:(2018)苏0102刑初219号
写于2019年9月24日星期二
34 《认定合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欺诈纠纷的标准,实际上就是关于“拆东墙补西墙”和“借鸡生蛋”这两种市场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
35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180-400万左右,判处缓刑的十个经典案例(包含量刑情节)》
张春
专注于职务、经济犯罪辩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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